检查事项、依据和标准
发布时间 : 2025-06-27 11:13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铁西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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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铁西区税务局检查事项、检查依据和检查标准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标准

1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7.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2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3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4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5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6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5.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6.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7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8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5.税务机关收集、获取证据材料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9

纳税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交易等信息,对纳税人实施监控管理,发现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展风险应对。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铁西区税务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检查事项、检查依据和检查标准


序号

事项名称

依据

检查标准

1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2

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3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4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5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6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7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8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事项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9

特别纳税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等渠道公开特别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经调查,税务机关未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作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调整,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并告知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5.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并及时足额入库;

10

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应对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 年第8号)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大企业税收风险分析、应对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大企业风险分析、应对工作,严格控制大企业风险分析、应对次数;

3.税务机关有权收集大企业电子财务信息、纳税申报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整合不同应用系统信息;

4.税收风险管理还是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在大企业税收管理过程中,要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提升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系统优势,实现大企业由基层的分散管理转变为跨层级的统筹管理,促进税收征管整体资源的优化配置。

5.省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对接省局风险办,认真研究税务总局推送的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应对任务并形成应对方案,以省、市税务机关为主,实施专业化应对。对于重大或复杂涉税事项的风险应对任务,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开展应对。

11

社会保险费相关检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

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税

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税务机

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12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

1.《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二十五至第三十条。
2.《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试行)》和《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6号发布)等有关规定。
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发布)第二条、第八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有关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有关规定。

1.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对象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及人员,检查主体为检查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一般分为日常检查、个案检查、专项检查等类型。

2.检查人员根据疑点线索或检查计划安排,采取约谈、实地检查等方法,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

3.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严格执行回避等相关制度。

4.制发《税务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对象、时间等内容。

5.实地检查时,实施检查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对象权利义务,签收送达回证。

6.对照检查内容调取查阅相关资料。需提取证明材料复印件的,应当由被检查对象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对发现存在疑点问题的,可视情况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询问,并进行音像记录。

7.实地检查后,如有后续工作需要,可采取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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