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向境外子公司对外支付扣缴税款是如何规定的?
吉林税务“共建一带一路 税收携手同行”(第7期)
发布时间 : 2023-05-26 11:23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来源 : 吉林省税务 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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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是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十周年,吉林税务连续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为以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助力企业实现更高水平“走出去”打好基础,在落实主题教育“服务企业月”期间,吉林税务全面总结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政策和问题,形成国际税收政策知识小课堂,让您对相关政策规定便捷可获,轻松掌握!吉林税务“共建一带一路 税收携手同行”今天为您带来第七期:“走出去”向境外子公司对外支付扣缴税款是如何规定的?

“走出去”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子公司,在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时,即构成税法意义上的非居民企业。“走出去”企业在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按照非居民税收管理规定对境外子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适用主体】

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在向境外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按照非居民税收管理规定,境外子公司应按20%税率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其境外子公司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则该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实行源泉扣缴。

2.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

3.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

4.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5.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其他所得,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6.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1)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2)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7.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8.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9.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某国设有一家子公司,去年,取得了这家子公司开发的一项新药的专利授权,支付给这家子公司专利使用费100万元,请问要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子公司将其专利授予你公司使用,属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此类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这笔所得不含增值税,则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00×10%=10万元,应由你公司代扣代缴。如果某国与我国有税收协定,且该子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则可以申请享受我国和某国税收协定更低的税率。

【知识延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37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供稿: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编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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