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00000013544955P/2020-0004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文件编号: 发文日期: 2020-01-20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0-01-20 09:37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来源 : 吉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字号 : [] []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房产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四、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0年1月17日


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关于调整房产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执行政策,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明确自2019年10月1日起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而新修订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修订)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修改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自2019年12月17日施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适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需要,《公告》将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为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同时,考虑到目前大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期限均为每月(季)的十五日内,为与其他税种申报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办税,《公告》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期限和难以在每次转让房地产后申报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一并予以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第十条授权,将房产税纳税期限由原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

(二)调整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纳税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第二十八条授权,将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明确为一个月;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纳税期限。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授权,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调整为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应予废止,即《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文章
打印本页 正文下载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