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 : 2019-05-14 15:22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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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去产能和调结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二、物流企业自用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1.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3.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4.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承租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政策内容

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新办服务业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新办服务业企业2年内免征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省级现代 服务业集聚区内新办服务业企业,3年内免征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利用自有住宅新办服务业企业,原有登记的房屋规划用途不变,2年内免征房产税。

(二)政策依据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6年2月23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体育场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自2015年7月1日起,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自2015年7月1日起,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优惠

(一)政策内容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

2.企业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3.国家、省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社会公益事业和企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4.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免事项。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行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修改)。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办理方式

核准享受。

九、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房改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房改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3年8月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一、增值税未达20000元个体工商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未达增值税20000元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自有且经营用(不含出租)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服务业跨越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吉政发〔2012〕33号)

(三)执行日期

2012年8月24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2.《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1〕399号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三、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3.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6年3月8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四、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政策内容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3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9年11月2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五、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及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七、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八、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九、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二、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三、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

(二)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3、《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地字〔1990〕41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1990年10月2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四、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五、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六、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一)政策内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七、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老年服务机构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八、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九、医疗机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三十、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一、航空航天公司专属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航空航天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二、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1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三、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1月1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四、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五、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2月2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六、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七、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八、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2月2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九、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123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1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劳改劳教单位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1月1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一、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11月1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二、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

2.《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8月2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三、民航机场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3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4月6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四、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2月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五、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89年2月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六、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内容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分支机构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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