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 : 2019-05-14 13:35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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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二、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三、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以下简称国际军体会)世界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2.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3.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4.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5.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9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1月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9月10日起。财税〔2018〕94号文发布前发生的社保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财税〔2018〕94号文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财税〔2018〕94号文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五、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9月20日起。财税〔2018〕95号文发布前发生的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财税〔2018〕95号文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财税〔2018〕95号文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简易计税

(一)政策内容

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抗癌药品增值税简易计税

(一)政策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附件。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动漫产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4.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先办理优惠备案,再办理退税。

九、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政策内容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3.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和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自转登记日下期起,转登记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按照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4.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原实行免退税办法的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可继续申报免退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2.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十、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一、为小微企业等融资担保、再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款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二、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图书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即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图书包括随同图书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三、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增值税简易计税

(一)政策内容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四、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十五、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2)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3)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4)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5)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土地增值税。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6)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2.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2)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国际性广播电视组织转来的中国境内电视台购买北京2022年冬奥会转播权款项,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3)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4)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5)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6)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3.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1)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2)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3)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4)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4.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七、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业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八、投资者通过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6年12月5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九、适用财税〔2016〕70号文件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2)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3)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4)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5)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6)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2.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3.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6年5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适用财税〔2016〕46号文件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2)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一、提供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二、社会团体会费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2.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6年5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三、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简易计税

(一)政策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 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四、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增值税简易计税

(一)政策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五、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4.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级或D级。

5.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6.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7.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先办理优惠备案,再办理退税。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二十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残疾人个人(指自然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6年5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自2019年3月8日起,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无需提供残疾人证明,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二十七、邮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八、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九、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3.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先办理优惠备案,再办理退税。自2019年3月8日起,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无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三十、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2.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3.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二、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三、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四、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五、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六、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七、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八、合格境外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合格境外投资者(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九、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一、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适用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含财税〔2016〕46号、财税〔2016〕70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二、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四十三、邮政代理金融保险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四、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五、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按照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六、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七、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八、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九、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从2019年2月2日起,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一、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二、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三、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四、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五、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二)政策内容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自2019年3月8日起,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服务,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时,无需提供残疾人证明,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五十六、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2.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3.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4.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5.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七、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2.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3.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八、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九、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一、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二、高校学生食堂餐饮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一)款。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通过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六十四、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五、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从2018年12月28日起,纳税人办理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时,无需提供身份证件。

六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七、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八、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十九、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详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七十、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七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四、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纳税人办理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增值税的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以下称《公告》)的规定执行。《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2目“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十五、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七、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同时符合如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八、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2.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十九、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十一、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十二、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营改增试点期间。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八十三、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3.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5年7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先办理优惠备案,再办理退税。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八十四、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十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3.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5年7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先办理优惠备案,再办理退税。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八十六、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5年4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割结算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八十七、已使用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十八、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2.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十九、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和大豆免征增值税,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2.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一、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熊猫普制金币是指由黄金制成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法定货币:1.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2.生产质量为普制;3.正面主体图案为天坛祈年殿,并刊国名、年号。背面主体图案为熊猫,并刊面额、规格及成色。规格包括1盎司、1/2盎司、1/4盎司、1/10盎司和1/20盎司,对应面额分别为500元、200元、100元、50元、20元。黄金成色为99.9%。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二、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三、普惠性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9年1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五、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2.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三)政策执行期

1.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8年6月1日起。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六、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七、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八、钻石交易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

2.出口企业出口的以下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具体产品的范围是:税则序列号为71021000、71023100、71023900、71042010、71049091、71051010、71131110、71131911、71131991、71132010、71162000。     

3.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4.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31号) ;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 )。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十九、生产销售铂金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黄金交易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2年9月1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一、蔬菜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所述蔬菜的范围。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2.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二、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三、无偿援助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四、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五、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六、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政策内容

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七、血站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八、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零九、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一十、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对农村电管站及其他单位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8年3月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一百一十一、军队、军工系统部分货物免征增值税

(一)政策内容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农场(林厂、茶厂)、军办厂矿、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照顾:(1)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法规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法规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2)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3)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照顾:(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法规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4月2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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